本报讯 去年年底,徐某驾驶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承担全部责任。然而,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孙某将徐某与保险公司一起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近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某的损失。
2012年11月19日,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VED280的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10时6分,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11月19日10时10分,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以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法庭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缴费时间并不是合同的生成时间,更不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本案保险合同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在投保交强险时,交费时间与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2年11月19日10时6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保监会作出的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告知徐某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交强险应自徐某投保之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任志华 尹 义)
■法律答疑■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
首先,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看,交强险是为确保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其次,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对违反该义务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产生争议的,应依据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